一,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
根據公安部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》(2008年11月17日)第二十九條規定,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: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;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、暫扣的人駕駛的;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;駕駛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;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。

拒絕超速
二,機動車駕駛證的發還
該《處理程序規定》第三十條規定,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二十四小時內,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。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前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,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;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,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。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,繳納罰款完畢後,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。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最後一項情形的,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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