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說法」非營運輕型貨車快遞運輸事故保險公司不能免責

基本案情

2018年9月27日,劉某駕駛輕型廂式貨車與季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,造成季某死亡,交警部門認定劉某、季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。案涉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為黃某,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(以下簡稱人保公司)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。死者季某妻子宗某某及子女三人向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法院起訴,請求人保公司、劉某、車主黃某賠償因季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510701.34元。人保公司認為,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》中約定,保險機動車被轉讓、改裝、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,被保險人、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,且因轉讓、改裝、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,導致的人身傷亡、財產損失和費用,保險人不負責賠償。

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,案涉被保險貨車在投保時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,沒有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許可證,車輛所有人也沒有運輸從業資格證書,案涉車輛不屬於營運車輛性質,人保公司主張保險程度顯著增加免責於法無據。判決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宗某某等三人120000元,超過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646140.4元,宗某某等三人應獲賠60%,即387684.24元。

人保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。江蘇省南通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,4500千克以下廂式貨車無需登記為營運,從事快遞運輸系該車正常用途,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,難謂危險程度顯著增加,人保公司不能據此免責。遂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法律評析

保險公司承保時未詢問車輛的具體用途並明確說明,發生事故後以改變使用性質顯著增加危險為由主張免責,有違誠信原則。

首先,登記為非營運與是否從事經營行為並無必然對應關係,案涉廂式貨車從事快遞運輸經營行為未變更使用性質。今年3月2日新修訂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,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,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車輛營運證。根據該條規定,對於總質量4500千克以下的貨運車輛,無論是為自己還是為不特定的他人從事運輸行為,行駛證都不需要登記為"營運"。即登記為"營運"或"非營運"僅為運管部門基於道路運輸管理需要而進行的區分,與是否從事經營性行為並無必然對應關係。儘管本案所涉車輛購買於今年3月2日之前,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條例修訂之前,4500千克以下的貨運車從事經營性運輸行為必須登記為"營運",故案涉"非營運"廂式貨車從事經營性的快遞運輸業務不屬於車輛使用性質的變更。

其次,人保公司未盡詢問告知義務放任投保,發生事故後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主張免責,有違最大誠信原則。在本案中,黃某購買的廂式貨車在今年3月2日後根據規定只需要登記為"非營運"即可,而登記為"非營運"的車輛則無法投保營運險。黃某購買廂式貨車用於快遞運輸,屬於正常使用範圍,其客觀上並非對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車輛用於快遞運輸,主觀上無法明確區分"營運"或"非營運",保險公司對此亦未作明確說明。人保公司明知該類廂式貨車一般用於經營性的運輸行為,但卻未詢問該車的具體用途,也未明確告知該車從事經營性運輸行為必須變更行駛證為"營運"並投保營運險,僅根據行駛證登記性質放任被保險人投保,發生事故後卻以被保險人從事經營行為未購買營運險為由主張免責,有違最大誠信原則。

最後,案涉廂式貨車從事經營性運輸行為並未導致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,人保公司不能據此免責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四)》第四條明確,認定"危險程度顯著增加"時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、使用範圍、所處環境、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變。在本案中,黃某僱傭具備準駕資格的劉某駕駛該廂式貨車,在通州區三餘鎮境內從事快遞運輸業務,可以認定為按正常用途使用車輛,且運輸路線相對固定,不能認定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。(江蘇省南通市中級法院 谷昔偉 蔡根鳳 編輯:張博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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